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🔶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」六個常見問題,分為上、下兩篇介紹。
以下為下篇內容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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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至法院請求代墊支出的扶養費,未必「花多少,就可請求多少」。

夫妻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談不攏,法院會怎麼判呢?實務上,法院多會採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各地區「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」作為判斷基準。舉例來說,台北市106年度是29,245元。

但如果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較低,為符合個案公平,也可能採用各地區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」。例如:台北市106年度是16,157元。

法院依此客觀標準,視個案情況酌增或酌減。如果有特殊需求,法院也可能接受當事人另行舉證所提出的請求項目。

因此要提醒大家的是,未必「花多少,就可請求多少」。如果想要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實際需求,仍建議夫妻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約定,才是最好方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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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夫妻已就扶養費達成約定之後,任一方於事後可以再向法院聲請增、減給付嗎?

可以聲請。但要知道:法院的審查標準很嚴格。縱使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,絕大多數也很難成立。法院會傾向尊重夫妻雙方離婚時之約定內容。

因此,建議離婚時要慎重約定,這點很重要。千萬不要以為可以先隨便訂一訂,事後再來任意請求變更。

有興趣者可參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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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夫妻離婚時已約定:男方不須負扶養費。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用自己名義,要求爸爸付扶養費呢?

大多數的人以為父母雙方說好了,就定案了。但並非如此。

法院見解認為,如果父母約定由某一方負扶養義務,此僅屬父母內部之約定,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應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。

因此在上面的例子,未成年子女是有權利,以自己名義對爸爸請求給付扶養費的。實務上,或許男方會抗辯女方違反誠信原則,但多數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並非父母之間協議之當事人,因此請求給付扶養費屬正當權利之行使,仍予准許。

偶有少數判決認為:父母一方以自願負擔扶養費的條件爭取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,再以自己的意思,用稚子名義,向他方請求扶養費,其權利之行使,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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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李儼峰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